在国内,市场普遍认为,如果是公司制企业,就必须缴税;如果是合伙制企业,就无须缴税。其实,这是对合伙企业税收制度的根本误解,正是这一误解又派生出其他种种误解。从公平税负和防止偷逃税角度考虑,绝大多数国家都是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特点,而相应采取以下三种不同的合伙企业税制模式:
(1)不将合伙企业作为纳税主体的非实体纳税模式,主要流行于合伙企业尚未演进为独立实体的国家;
(2)将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看待的实体纳税模式,主要流行于合伙企业已经演进为独立实体的国家;
(3)介于实体模式与非实体模式之间的准实体纳税模式,该模式虽然不将合伙企业作为纳税主体,但是需要在合伙企业环节作统一的收入和成本核算,对核算出的应纳税所得,必须由合伙人为之分别缴税。
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中,就明确合伙企业不再是单纯的“伙伴关系”,而是拥有了相对独立的财产权的准法人实体。因此,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即要求对合伙企业采取准实体纳税模式。其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大连公司注册合伙企业应当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这样,即使是合伙企业将利润留成下来不分配,合伙人也应当缴税,以避免合伙企业本身成为避税工具。
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合伙企业可以采取有限合伙这种更多借鉴公司的新型合伙形式。对有限合伙这种具备了公司“有限责任”机制的新型合伙企业,有理由和可能对其采取实体纳税模式,即将其直接作为纳税主体对待。但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制定时,一方面继续对其采取准实体纳税模式,不将其作为纳税主体对待;另一方面为防范其成为避税工具,对其重申了必须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的一系列要求。159号文明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9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且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既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还包括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同时还明确: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